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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智|司法审查视角下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时间:2025-08-24 09:4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2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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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周大智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上海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关系着大学生受教育权保障问题,欧博其合法性关系着开除学籍行为的合法性。从司法审查的视角来评判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并提出改善建议具有重要意义。从法理角度来看,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属于执行性规范,需从设定合法与适用合法两个维度来分析其合法性。基于30份司法裁判文书中有关开除学籍校规的评析,总结司法审查主要观点:高校开除学籍情形应符合上位法,设定校规应遵循法定程序,校规应与上位法一并适用。未来我国应当探索解决开除学籍校规合法性问题的路径:国家出台有关开除学籍的法律规定,高校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开除学籍情形,并正确适用开除学籍校规。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是高校校规体系中的一部分,是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重要依据。而开除学籍是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中最严重的一种结果,行使之则意味着高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当前高校开除学籍案件已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高校开除学籍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行为所依据的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都是司法审查对象。从司法审查视角分析与评判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总结共性观点,有助于提高依法治校水平,有助于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有助于完善教育治理体系,意义非常重大。

一、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合法性审查之理论基础

在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需要明确其法律属性,这一基础性问题对于审查的开展至关重要。高校校规作为规范高校内部管理和学生行为的文件,其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其合法性的认定。学界目前对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认为高校校规具有统一的法律属性,如法定授权规范、社会契约或自治规章,强调高校在法律授权下制定规章的职能。二元论则根据校规制定的来源与内容,区分为执行性规范与自主性规范,认为高校校规兼具行政职能与自治职能。由于高校在实施开除学籍这一重要处分时,涉及到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因此,理解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法律属性,首先需界定其权力来源及性质。高校开除学籍权力的行使不仅关系到行政管理,还需依据宪法与相关教育法律的规定,确保其合规性与正当性。

(一)

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

在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进行司法审查之前,需要先界定其法律性质。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整个高校校规进行性质界定。只有回答了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这个基础性、本源性问题,才能理清楚国家法律法规与高校校规之间的关系,才便于法院把握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尺度。关于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目前学界尚未形成共识,观点主要包括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

1.一元论

该种论点认为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是单一的,如法定授权规范、社会契约、自治规章。关于法定授权规范的观点,张金辉教授等认为:“高校校规,指高校在法定授权的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该校各职能部门和师生行为的规范性文件”“高校校规所涉事项应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管理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属于越权管理,无效。”关于社会契约的观点,余雅风教授认为:“高等学校校规(以下简称校规)是高等学校为实现高等教育的功能、保障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对具有本校学籍的学生实施管理的规则、原则的总称,是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行为的依据。”“从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高等学校的产生及本质三方面看,校规作为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权利(权力)义务的表现,无疑具有契约的属性。”“高等学校校规所具有的行政合同的本质”关于自治规章的观点,胡肖华教授等认为,“高等学校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权力,其所制定的规则对大学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是大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也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重要延伸,其性质应当定位于自治规章”。上述三种典型观点,代表了学界对高校校规法律属性的一元论认识。

2.二元论

该种论点是根据高校校规制定权力来源不同或内容不同,将校规属性分为两类,如:自主性校规与介入性校规、法源性规范与自治性规范。持第一种观点的是朱芒教授,他认为,“基于《高等教育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定的‘章程’制定的体现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中自主权的各种规定,欧博娱乐属于规范高校法人内部秩序的制度。……在本文中,契合《高等教育法》的用语,可将这种校规简称为‘自主性校规’。”“将行政职权进行具体化而形成的校规,属于行政职权介入高校这种社会主体管理的具体化方式,其自然就有别于‘自主性校规’。本文将这种校规简称为‘介入性校规’”。持第二种观点的是徐靖教授,她认为,“高等学校具有双重地位,一为国家行政主体,二为社会公权力主体;据此,高校校规因其制定权力来源不同而具有双重法理性质”。一是“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抽象性规则,属于法源性规范,即其制定的权源乃国家授权而非高校自有;此类法源性规范是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校内管理领域的具体化与制度化。”二是“自治性规范系高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概括性授权或成员让渡的社会公权力而制定,其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规章所未规定或未明确规定且只能由高校自主决定的事项,是高校内部自治的基本表征,只能对内产生规范约束力,故仅可视为纯内部规范,不应被纳入国家教育行政法律渊源体系。”上述两种典型观点,代表了学界对高校校规法律属性认识的二元论。

3.执行性规范与自主性规范的划分

上述是当前关于高校校规法律属性的主要观点。相比较于二元论来说,一元论观点较为单一,未依据高校校规制定的权力来源或内容不同而区分研究。就法定授权规范的观点而言,它未考虑到高校还有社会主体的身份,它可以制定社会组织自己的规范。就自治规章的观点而言,它未考虑到高校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其需要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部分规范应是对法律法规的细化或具体化。因此,前述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就社会契约的观点而言,它将“契约”引入高校校规属性的认识具有新颖性,但存在认识误区,即高校与学生之前并非全是平等关系,仍存在教育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该种观点不可取。就二元论而言,虽然自主性校规与介入性校规、法源性规范与自治性规范的划分有所不同,但都考虑到了高校校规的制定权力来源或内容存在差异性,较为合理。本文认为,高校校规是指高校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内部组织运行的一套行为规范的总称。鉴于高校具有行政主体和社会组织双重身份,根据校规制定权力的来源和内容不同,高校校规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一种是执行性规范,即高校根据国家授权将法律法规规章在校内进行细化、具体化的规范;另一种是自主性规范,即高校基于法律赋予的办学自主权对内部治理、独立办学等制定的规范。二者都属于高校校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法律属性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是指高校有关开除学籍的校内规范,大多包含在高校学生管理办法或高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等文件中。而评判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需要先明晰高校开除学籍行为的权力基础以及界定开除学籍校规的法律属性。

1.高校开除学籍行为的权力基础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是规范高校开除学籍行为的,而该项校规内容是高校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还是高校自治管理内容?开除学籍的权力是法律法规规章授予高校的还是高校作为社会组织自有的?这些都需要界定清楚,方能判断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法律属性。

开除学籍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先从开除学籍行为的结果来看,它是高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开除学籍后学生即丧失继续在校接受教育的机会,而学生受教育权是来源于宪法和法律规定,即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教育法第43条有关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的规定。在法理上,对同一事项进行赋权以及对应的限权或剥权应该来自于同一位阶的法规范。因此,对受教育权的限制或剥夺应该来源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目前宪法仅在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高等教育。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了学校可开除学籍的情形。从开除学籍权力来源的角度来看,高校开除学籍行为是高校在执行教育法第29条、高等教育法第41条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开除学籍权力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高校自主设立。

高校是开除学籍权力的行使者,而非所有者。开除学籍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其结果是学生失去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而提供教育是国家的法定职责,现行法律对此作了规定,如宪法第19条规定,欧博allbet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高等教育。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高等教育法第6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综上,国家有责任给大学生提供受教育机会,高校只是执行者。相应地,对大学生受教育机会剥夺的正当主体应该是国家,国家应当是开除学籍权力的所有者。国家通过制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将开除学籍权力授权给高校代为行使,即高校或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处分。因此,高校并非开除学籍权力的所有者,它只是开除学籍权力的行使者,其可以将国家意志如开除学籍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为校内规章制度,而不能擅自创设开除学籍的规定。

2.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属于执行性规范

鉴于高校是开除学籍权力的行使者,而非所有者,其在制定有关开除学籍校规时应当是代表国家意志在履行相应职责。这里的国家意志主要表现为宪法和教育法律,可以扩充包含教育法规和规章。因此,高校对开除学籍事权的规定是高校在代表国家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开除学籍的规定所制定的规范总称,其性质是行政主体制定的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行性规范。它是对“上位法”规则的细化与具体化,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类”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效力,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章在高等教育管理领域的延伸。就执行性规范而言,它的制定依据是上位法有所规定,如果上位法无规定则无执行性规范。在制定执行性规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得自行创设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得在上位法无规定的前提下限制、剥夺公民的权利或增加公民的义务;应当以“符合”上位法为立法标准,而非“不违背”上位法。因为,不违背上位法往往意味着只要没有违反上位法的明文规定均可行,甚至是在上位法未作规定的空白空间也可作规定,哪怕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这就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

(三)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场域

我们在探讨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合法性问题时,需要将校规置于一定场域方可进行判断,具体而言,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主要有两个场域:一是设定合法,另一个是适用合法。

1.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合法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作为一种学生惩戒规定,类似于行政处罚规定,其设定应当合法。这里的设定合法至少要求:一是设定主体合法,即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主体应取得法律法规授权,仅指高校。二是设定权限合法,即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权限应处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不得超越授权。三是设定内容合法,即开除学籍的情形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体而明确。四是设定程序合法,即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是否遵循征求学生意见、经过合法性审查、对外公布等法定程序。只有上述四则合法条件均具备,方可认定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合法。

2.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适用合法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合法的另一场域是适用合法,即将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准确适用于具体个案并促成其合法解决。要实现适用合法,至少需要满足:一是准确适用开除学籍的情形,即在认真调查学生违纪行为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并适用对应的开除学籍情形,实现个案情形与开除学籍情形的一一对应,确保正确适用开除学籍校规条款。二是坚持校规适用的一并性,即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时应一并适用开除学籍校规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基于开除学籍校规并非自主性规范以及高校只是开除学籍权力的行使者,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时应当一并适用开除学籍的上位法与校规,否则会让人误以为高校可以创设规定来开除学生学籍。

二、人民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司法审查现状及主要观点——基于30份开除学籍案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

当前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审查或评判可为开除学籍校规合法性之完善路径提供重要参照。为考察法院对开除学籍校规的审查现状,我们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开除学籍”为关键词检索到1例参考案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欧博百家乐以“教育行政管理”为案由,以“开除学籍”为关键词,辅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了案例检索,截至2023年10月31日共有29例高校开除学籍案。现就30份裁判文书分析如下:

(一)

高校开除学籍案件的概况

30例司法裁判案件共涉及29所大学和30名大学生,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从裁判文书的制作年份来看,2017年9月1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施行前的裁判文书有18份,施行后的裁判文书有12份。从裁判法院所处省份来看,上海、山东两省市各有4份,北京、天津两市各有3份,广东、湖北、甘肃三省各有2份,江苏、浙江、广西、云南、江西、河南、河北、陕西、黑龙江、吉林十省区各有1份。从学生违纪类型来看,考试作弊的有19份,构成犯罪的有3份,旷课或离校超期的有2份,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有1份,屡次违纪的有1份,违反校园秩序的有1份,嫖娼的有1份,贩毒的有1份,打架的有1份。从最后的诉讼结果来看,学校胜诉的有22份,学校败诉的有8份。

(二)

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司法审查视角

法院在审查高校开除学籍案件时,除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外,还需要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进行专门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学生可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对高校校规进行附带审查。然而,实际案例中,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专门审查较为罕见。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的校规是否符合上位法进行了审查,并认定相关校规在法律程序和内容上符合规定,不存在合法性问题。这种审查不仅确保了高校规章的合法性,也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依据。

1.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专门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学生作为一方当事人认为高校开除学籍校规设定违法或存在合法性问题,可以在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对高校校规进行附带审查。在30个开除学籍案件中,只有2起案件专门就高校开除学籍校规提出合法性审查,即“高某诉天津某大学开除学籍案”“穆某诉天津某大学开除学籍案”。

在高某诉天津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关于《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审查及对该规定第16条与第6条从轻处分、第7条从重处分的规定结合适用体现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16条规定中将‘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认定为作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中《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故《天津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相关规定具备上位法的依据,该规定合法”。

在穆某诉天津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指出,“穆某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被告作出被诉处分决定依据的《天津某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天津某大学根据上述规章修订的《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7条规定,‘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二)曾受违纪处分再次违纪。’第16条规定,‘对于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认定考试作弊,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三)以下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1、使用通讯设备接受、发送、搜索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从上述条文的内容看,《天津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7条、第16条的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体现了该规定第18条、第54条规定宽严相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天津两家法院对同一所高校——天津某大学的开除学籍校规进行专门合法性审查,其结论是校内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不冲突,认定开除学籍校规合法。

2.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关系的评判

纵观30份司法裁判文书,法院对于高校开除学籍案件主要是从高校开除学籍职权、学生违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分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高校开除学籍类行政案件时,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在法律适用上,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审查,需要就高校适用的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关于开除学籍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文字阐释。在30份司法裁判文书中,有22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释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的关系,8家法院未阐释或者予以回避。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关系阐释的观点,主要分为如下三类:

(1)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或符合上位法类

在30个司法裁判中,有12家法院秉持“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上位法进行细化”类似观点。

保持一致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武某某诉云南某大学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云南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28条第3项‘(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之规定(该规定来源于教育部令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在赵某诉西北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六)项内容与《西北某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第6项内容一致”。

符合上位法类。如:在张某诉襄阳某学院开除学籍一案的法院判决中,法院认为,“高校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林某诉西北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西北某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的上位法,对高等院校开除学生学籍的七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符合这七种规定的情形和程度时,学校可以参照校纪校规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对上位法细化类。如:在王某诉上海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上海某大学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对上海某大学及其在校学生发生效力。同时,查该条例有关作弊及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系对相关违纪行为及其处分的自主细化,不违反作为其上位法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等有关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处分的规定”。在杨某诉桂林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桂林某大学考试管理规定》系被上诉人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的,是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且无矛盾或抵触之处,虽未备案,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2)不违反上位法或与上位法不矛盾、不抵触类

在30个司法裁判中,有9家法院秉持“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不违反上位法”“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不冲突或不抵触”类似观点。例如:

在许某某诉山东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山东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明确了学生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的处理原则,并不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68条所授予的高校自主管理权限”。

在龙某诉江西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江西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

在严某某诉哈尔滨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哈尔滨某大学学生考试纪律及考试违纪处分管理办法》内容与其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并不矛盾和冲突,可作为本案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所适用的依据”。

(3)高校自主规定类

在30个司法裁判中,有1家法院秉持“高校开除学籍校规是基于高校教育自主权”类似观点。

在陈某某诉上海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基于《管理规定》赋予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力,被上诉人制订的《处分条例》第40条规定对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诉处分决定适用《处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对犯有嫖娼违法行为的上诉人予以开除学籍,具有法律规范依据,本院对高校的教育自主权予以尊重”。

3.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设定的评判

在法律适用上,法院就案件适用的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效力进行评判,可从其设定合法性上来审查。在30个司法裁判中,有2家法院就高校开除学籍校规设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在高某某诉天津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天津某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修订学生管理规定的工作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的相关材料、法律顾问对修订文件草案的审查意见、《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印发

的通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某大学网站截图、《关于新的学籍管理规定培训的说明》等,能够证实被告在上述文件起草过程中履行了征求学生、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学生工作干部等人的意见,提交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校领导签发并在该校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等程序,并在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理了备案,符合应当履行的颁布程序,且系在2017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范围内制定,可以在本案中适用”。

在张某某诉山东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山东某大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其经法定程序制定公示的《山东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对学生具有拘束力,并且在《山东某大学学生指南(2012)》中进行了告知,可以认定上诉人知晓学校的相关规定”。

4.法院对高校开除学籍校规适用的评判

在高校开除学籍案件中,高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适用依据应是法院对法律适用审查中的重点。在30个裁判文书中对“高校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内容进行完整表述的有23个,其中14所高校在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只依据本校的高校开除学籍校规,未引用或提及上位法依据,有7所高校在对学生开除学籍决定时,不仅引用依据本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还引用依据上位法规定。关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只依据本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是否合法,有2家法院进行了评判:

在纪某诉广州某学院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学校是胜诉方。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为‘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广州某学院学生考试纪律规定》则规定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虽然后者规定排除处分自由裁量权,但被上诉人并非仅适用学校的纪律规定,而是根据纪唯为他人替考的事实、情节,同时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广州某学院学生考试纪律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纪唯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在王某诉河北某学院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学校是败诉方。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两次对被上诉人作出处分,可见处理此事件亦十分慎重和重视,但上诉人在两次处分中,均未能做到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围绕同一事实,在未对2014年3月7日所作处分决定撤销的前提下,2014年4月29日再次作出处分决定,且仅仅适用本校所作规定,应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三)

司法审查主要观点及个案启示

1.高校开除学籍情形应符合上位法规定

高校如何设定开除学籍的情形或者说高校设定开除学籍情形的边界在哪里,这是高校在制定学生违纪处分校规时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除了要界定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法律属性,还要根据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的关系来处理。

通过对30份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大部分法院认为,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应符合上位法,或者是保持一致,可以是对上位法的细化。持上述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38号、39号虽然涉及的不是开除学籍案,但其亦秉持该类观点,即高校校规的设定应符合上位法。

在指导案例38号“田某诉北京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法院裁判理由包括:“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在指导案例39号“何某某诉武汉某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法院裁判理由包括:“被告制定的《武汉某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武汉某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原则性规定。”

2.高校制定开除学籍处分规定应遵循法定程序

在高某某诉天津科技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学校是胜诉方。法院通过对天津某大学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指出并认可该校开除学籍处分规定的设定程序,对其他高校有较强的启发。高校在制定开除学籍处分规定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广泛征求学生意见、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面向学生公布等程序,事后做好向上级备案工作。

3.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应与上位法一并被适用

高校开除学籍的权力并非来自于高校自我设定,而是执行法律法规对高校的授权。在对学生开除学籍上,高校应当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来执行对学生的学籍管理,不应该仅仅依据高校自身的开除学籍校规,否则会让人误以为高校可以自主设定开除学籍情形,而不受法律法规规章的约束。这点也为法院介入高校开除学籍案件司法审查的依据相对应,即法院在审理高校开除学籍案件时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该点启发可以通过1起败诉案件和1起胜诉案件中法院观点予以佐证。

在王某诉河北某学院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学校是败诉方,法院判决高校败诉的理由之一是“仅仅适用本校所作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纪某诉广州某学院开除学籍一案判决中,学校是胜诉方,法院强调“同时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广州某学院学生考试纪律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纪某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4.高校败诉个案带来的启示

在上述30个司法裁判案件中,判决高校败诉的有8起,其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某诉西北某大学开除学籍一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具有较强的启示意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西北某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的上位法,对高等院校开除学生学籍的七种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符合这七种规定的情形和程度时,学校可以参照校纪校规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结合本案,按照《西北某大学违纪处理办法》的规定,林某某在宿舍持刀致伤同学的行为应当达到学校依据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6项规定的程度,学校才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处分。上诉人西北某大学在未对林某某的行为是否导致上述情形存在并达到相应程度进行充分调查和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6项的规定作为开除林某某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6项规定的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所作处分决定证据不足,依据不明确,应予撤销”。

三、探索解决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合法性问题的路径

在解决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合法性问题时,需要从多个路径入手。首先,国家应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中,清晰列出高校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当前的法律框架中尚未有明确规定,而仅通过规章进行细化,因此,建议在修改或制定教育法典时,明确规定高校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以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其次,高校在制定开除学籍校规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确保校内的开除学籍规定不超越上位法的框架,仅对已有情形进行具体化。再次,开除学籍校规的制定过程必须依法依规,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包括充分听取学生意见和进行法律审查。最后,法院在审查高校开除学籍行为时,必须将上位法和校规一并适用,确保法律适用的合规性与正当性。通过这些路径的落实,能够有效规范高校开除学籍行为,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一)

国家应出台有关开除学籍的法律规定

目前,高校根据教育法第29条的规定,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具体是根据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大学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现有的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开除学籍的情形,只有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了学校可开除学籍的情形。而在高校开除学籍案件审理中,法院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同时,基于高校开除学籍的权力基础以及开除学籍校规的法律属性,建议国家在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或者制定教育法典时,应当明确高校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从法律位阶角度来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按照“谁提供受教育机会,谁剥夺受教育机会”的思路来完善国家开除学籍的法律体系。

(二)

高校应按照法律保留原则设定开除学籍情形

在明确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属于执行性规范的前提下,高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保留原则来设定校内开除学籍的规定,即对上位法有关开除学籍情形的规定进行校内具体化或细化,未有上位法依据不得增加学生的义务或减损学生的受教育权。目前关于开除学籍情形的上位法主要是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其在第52条规定了高校可以开除学籍的八种情形。应当说,这八种情形是开除学籍的法定情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都应当遵守该规章第52条的规定。高校在制定开除学籍校规时,应按照执行性规范的定位,将教育部规章规定的八种开除学籍情形进行细化或具体化,不得超越八种法定情形而另行设定新的开除学籍情形。在此路径下设定的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的关系是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或与其保持一致,不是“不违背上位法”或“由高校自主规定”。因为不违背上位法或由高校自主规定理念下的校规是自主性规范。按照“符合上位法”的理念来设定开除学籍校规,亦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指导案例、第39号指导案例中裁判理由所佐证。

(三)

高校应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开除学籍校规

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看,高校开除学籍校规作为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合法性要件之一是程序合法,即高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来设定开除学籍校规。这个要求可从司法解释中得到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48条第2款关于“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情形,就包含“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实践中,高校往往容易忽视开除学籍校规设定的程序合法问题。从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角度来看,开除学籍校规设定的法定程序至少包括:校规的起草或修改、法律审查、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高校应当参照高登煌诉天津科技大学开除学籍案中天津科技大学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程序,在起草或修改开除学籍校规过程中,应当征询学生或学生代表的意见,这不仅体现了民主立法,还能保证校规的正当性,即在制定时听取可能受校规影响的学生群体的意见;之后应当通过学校法治工作部门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再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进行审定,而绝不能是由职能部门或二级学院任意决定;在学校审定后,开除学籍校规应当面向所有学生群体进行公开发布,唯有公布的校规方能作为开除学籍的依据,否则即属于违反制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

(四)

高校应将开除学籍校规与上位法一并适用

法院在对高校开除学籍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基于此,高校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来对学生开除学籍,否则即不符合司法审查的路径要求。在法理上,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行为时,不能只依据自身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即有行政主体依据自我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嫌疑,有悖于法治要求。从开除学籍行为合法的角度来看,高校必须依据上位法,并辅助于开除学籍校规。具体而言,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应当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某一项和本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具体条款,二者应当一并适用,否则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

结语

高校开除学籍校规关系着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保障问题,其合法性关系着据此作出的开除学籍行为的合法性。本文首先从法理上将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法律属性界定为执行性规范,进而提出了一套与其相对应的制定要求。接着,从独立于高校的第三者——法院司法审查的视角,通过分析30份司法裁判文书,来评判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设定与适用合法性问题。在总结司法审查经验的基础上,探索从法律规定、校规设定情形、校规设定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来探索解决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为学生惩戒理论与实务提供一定参考或借鉴。

原标题:《周大智|司法审查视角下高校开除学籍校规的合法性问题研究——基于30份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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